RCEP已于2022年1月1日对中国等十国生效,对我国加快构建国际国内双循环格局,扩大开放深入实施企业走出去战略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RCEP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特点
RCEP中知识产权章节,共包含83个条款和过渡期安排、技术援助2个附件,是RCEP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章节,也是我国迄今为止已签署的所有自贸协定中知识产权内容覆盖最全面的一个。其涵盖了著作权、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外观设计、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执法、合作、透明度、技术援助等广泛领域。
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成果或工商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TRIPs第二至七节规定了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类型。由于受执法成本、贸易便利化要求等诸多因素影响,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保护范围并不完全涵盖所有知识产权客体,只包括部分客体。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是指一国边境主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在本国关境区域内,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在进出境环节所采取的行为及程序,以使知识产权在边境获得保护的制度体系。
与TRIPs相比,RCEP知识产权边境措施保护客体范围适度扩大,在进口环节依申请启动无需备案(申请即备案)、依职权启动无需担保等均体现出程序简便的特点;有权下令销毁侵权货物、未规定小件例外等规则均体现出执法严格处置严厉的特点;程序可适用于出口环节但不适用于过境货物。同时,RCEP也体现出一定的局限性,比如对货方利益救济方式不够充分等。与CPTPP相比,表现出新型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不足、适用环节较为有限、惩侵权罚性不足等缺点。
二、RCEP知识产权相关边境措施的比较
TRIPs代表着目前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知识产权基础保护标准,CPTPP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新标准之一,我国正在积极推进加入谈判。在此将RCEP与TRIPs、CPTPP相比较,以准确理解RCEP的相关规则。
(一)保护客体
1.著作权和相关权利
RCEP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保护客体与TRIPs相比有大幅度增加,包括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的方式提供其作品的专有权、获得广播报酬的权利、保护广播组织和载有加密节目的卫星信号、有效技术措施、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等方面。这显然是RCEP根据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普及程度,尤其是互联网的广泛影响,对知识产权客体的适时扩充,填补了TRIPs留下的空白。TRIPs规定对“已经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即对母版或母盘进行物理复制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CPTPP专门载明任何方式或形式的复制,包括电子形式,未经允许都将构成侵权;RCEP规定对作品、固定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和录音制品以任何形式或方式擅自复制构成侵权,复制权保护范围比TRIPs扩大,但未专门明确电子形式复制。CPTPP将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保护期限延长至70年,RCEP仍然沿用TRIPs原有的保护期限规定,使各缔约方能够顺畅适应协定要求,兼顾著作权权利享有与受众获取成本之间的平衡。
2.商标权
(1)可注册的标记类型
RCEP第十一章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缔约方不得将标记可被视觉感知作为一项注册条件,也不得仅因该标记由声音组成而拒绝商标注册。这一规定与CPTPP的相关规定高度相似,超出了TRIPs“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规定的客体范围,体现与时俱进的要求,当今时代声音标记的潜在商业价值和重要性日益凸显,作为东亚地区最广泛的自贸协定,RCEP将声音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显得很有必要。但是与CPTPP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尽最大努力注册气味商标”不同,RCEP对“气味商标”没有提及。显然RCEP考虑到各缔约方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没有采取TPCPP过于超前的规定。
(2)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RCEP规定在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上使用,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视为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且这种认定不以注册、已列入驰名商标目录或已被在先认定为驰名商标来决定。表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认定标准降低,对驰名商标的竞争无疑会增加。CPTPP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中:在确定一商标在一缔约方是否驰名时,无需要求该商标的声誉延伸至通常处理相关货物或服务的相关群体之外,该规定同样限制了驰名商标认定的难度。
(3)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关系
RCEP在第十一章第四节专门载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规定可以通过商标制度或专门制度或其它法律途径得到保护。对于商标和地理标志发生竞合的情形,TRIPs倾向于禁止商标中不当使用地理标志引起误认的行为;而RCEP、CPTPP则进一步将商标相比于地理标志注册时间分为在先商标和在后商标,明确对在先商标予以优先保护,在后商标不得不当使用在先地理标志以避免造成误认。
(4)商标与域名的关系
RCEP对“域名”的规定则体现在不正当竞争一节中,对域名的保护渠道有所扩大。TRIPs签订时未规定域名规则,而CPTPP对“域名”则规定在商标一节,从司法实践来看,域名多与商标产生冲突而导致商业纠纷,因为“域名”和“商标”是两种不同的保护渠道,一经营主体对某标记仅进行商标注册,往往得不到域名制度保护;而另一主体却将该标记申请了“域名”注册,由此造成该标记的商标权与域名属于不同主体,消费者对此无从得知而陷入误认。
(二)执法对象
RCEP规定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执法对象为: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TRIPs规定执法对象为: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CPTPP的执法对象为: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及混淆性相似标志的货物。虽然三种协定对执法对象的表述存在相似之处,但其内涵却存在较大差异。CPTPP规定将“混淆性相似标志的货物”列为执法对象,保护标准大幅提高,使执法对象范围进一步扩大,这是TRIPs和RCEP未曾规定的。“混淆性相似标志”的认定很大程度上依赖执法主体主观判断,存在较大认定弹性和模糊空间,执法过程中容易引发意见分歧。
RCEP对跨境旅客携带的小件商品未规定例外程序,应认为对此类小件商品也适用边境措施;TRIPs规定对旅客个人行李中携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少量非商业性商品等可忽略不计的进口,可以不适用边境措施;CPTPP区分商业性货物与非商业性货物,对商业性货物一律使用边境程序,对旅客个人行李中夹带的少量非商业性货物排除适用。RCEP该规定有利于杜绝不法商业主体以“积少成多”的方式逃避边境措施,但也可能造成自然人获取知识产品的难度增加,可借鉴CPTPP“是否商业性”的区分标准。
(三)适用环节
RCEP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适用环节,包括强制性地用于进口环节,缔约方可自主选择用于出口环节,并对出口装运程序的设置和启动进行了具体规定;对不在本国市场投放且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损害的进口商品或过境商品无义务适用。TRIPs知识产权边境执法适用于进口环节,在出口环节成员方可以设定,但对出口程序仅略有提及,缺乏可操作性规定。CPTPP规定主管机关可依职权对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进口、出口、过境货物启动边境措施。RCEP知识产权边境措施适用环节在TRIPs规定的进口基础上,对出口环节适用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虽不要求强制性适用,但从条文的具体程度不难推定协定的鼓励支持态度。同时,与CPTPP不同的是缔约方在过境环节无实施边境措施义务,避免了边境措施过于严密而形成区域内新的贸易壁垒,体现出RCEP试图寻求知识产权保护和减少贸易壁垒、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相均衡的价值取向。
(四)执法主体及权限
1.执法主体
RCEP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主管机关可以包括一缔约方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的司法、行政或执法机关。TRIPs先后提及司法、行政当局和海关作为主管机关。显然边境措施的执法主体可能并非单独一家,根据各成员国宪政体制的不同,可以包括:司法当局、行政当局或海关。CPTPP第18.76条第2款的注释中载明:除非另有具体规定,否则主管机关可包括缔约方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的司法、行政或执法机关。RCEP对“有权机关”即执法主体的规定体现出一定包容性和灵活性,易被各缔约方所接受。
2.主管机关职权
三种协定均规定主管机关有中止放行、披露信息、侵权认定和销毁处置等职权,但具体规则不尽相同。
(1)中止放行
适用的海关监管状态不同。RCEP规定中止放行不仅适用于处在进口状态的货物,而且对出口状态的货物有权机关可以依职权中止放行;TRIPs规定中止放行适用于处于海关进口状态的货物;CPTPP规定对进口状态的货物可依申请或依职权中止放行,对进口、准备出口、过境状态的货物皆可依职权中止放行。
中止放行期限不同。RCEP第七十一条规定了缔约方在边境措施启动后合理期限内认定涉嫌货物是否侵权的义务;TRIPs对“中止放行期限”规定得更具体:在向申请人发出中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海关当局未被通知该案件已提起诉讼或合法当局已决定延长中止期,则该商品应予放行。RCEP此条规定,使边境措施“合理期限”不再借助诉讼、临时措施而延长,表明边境措施的独立性得到增强,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作用将越来越重要,但RCEP、CPTPP对中止放行的合理期限未做具体规定,由缔约方视情决定,既为主管机关提供足够时间调查认定,也不使中止放行不合理延长。
(2)信息披露
向权利人提供信息。TRIPs规定在是否侵权已认定的情形下,主管当局应将相关货物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CPTPP规定主管机关将货物信息告知权利持有人而不造成不当迟延,至少对进口货物,主管机关有权通常在扣押或认定假冒货物或盗版货物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权利人提供,操作性更强。RCEP规定在主管机关扣押或中止放行嫌疑货物后,只要不违反信息保密法律法规,缔约方就可以规定其主管机关将货物信息告知权利持有人,且告知的信息范围明显比TRIPs广泛,显然有助于权利持有人掌握涉嫌商品货物的来源、法律状况,进一步采取维权措施,且主管机关依职权启动边境措施后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信息,便于机关和申请人实现信息共享,共同打击侵权,这表明RCEP比TRIPs在对货物信息披露方面权限更大,灵活性更强,以充分适应信息时代的要求。
(3)侵权货物处置
对已认定为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的处置,TRIP规定没收后销毁或清除出商业渠道,但对先后顺序态度不明确。CPTPP明确对侵权货物以销毁为原则,即使在例外情形下不能销毁也应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同时规定对侵权行为及主体的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显示了对盗版侵权行为的严厉态度和处置力度,有利于震慑潜在侵权人。RCEP首先规定缔约方主管机关有权下令销毁并处置,但同时规定销毁并处置需尊重权利持有人和被告相应的权利,该条所指的“可采取的其他诉讼权利”,应该包括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因为销毁侵权货物可能会造成管辖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中取证困难,所以此处规定不得损害诉讼权利;被告的权利被描述为:有权向司法机关请求审查。可见,RCEP侵权货物处置规则与CPTPP接近,但未赋予边境有权机关行政处罚权,缔约方需借助其他法律渠道对侵权行为实施处罚。
(五)启动模式及条件
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启动模式和条件事关知识产权边境措施启动的难易程度,影响着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
1.启动模式
TRIPs只规定了依权利持有人申请启动一种模式;RCEP的启动模式包括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依申请启动模式只适用于进口装运程序,依职权启动模式既适用于进口装运程序,也适用于出口装运程序(如果缔约方设置了该程序)。与TRIPs相比启动模式得到进一步扩充,赋予主管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职权,突破了“知识产权是私权利”的窠臼,强化公权力对知识产权的主动保护。CPTPP规定缔约方应当在海关各环节设立依申请、依职权两种启动模式,显然比RCEP更强调公权力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主动性。RCEP显然更尊重区域内不同缔约方的自由选择权以求得区域内成员国的广泛接受。
2.启动条件
(1)证据标准
RCEP规定进口装运程序中,权利持有人提出申请的条件和申请被采信的条件,提出申请的条件是权利持有人有正当理由怀疑可能存在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进口即符合申请启动条件,“有正当理由怀疑”应是已经掌握一定线索或察觉到相关迹象,“可能”则是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或证据尚不能充分认定存在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进口,实际上放宽了权利持有人提出申请的条件,而申请被采信的条件仍需按照TRIPs第五十一条执行,需提供充分的证据可初步推定受到侵犯,并提供足够详细的说明。CPTPP依申请启动需要权利持有人提供足以使主管机关确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充足证据。综上,TRIPs要求的启动证据标准更强调证据的客观性,RCEP依然坚持TRIPs的证据标准,但放宽了权利持有人提出申请的条件,CPTPP的证据标准则更便于实务操作。
(2)担保
RCEP规定,提供保证金或同等担保是权利持有人应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并非权利持有人在提交申请时主动提供或者作为提交申请的附加条件。提供保证金或同等担保条款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一定的心理负担使其不能任意提交启动申请,借此创造出一种“非必要不申请”的制度设计,使得权利持有人只在必要情况下才诉诸程序,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权力。同时规定保证金或同等担保不得给权利人诉诸程序设置不合理阻碍,达到既防止滥诉又不妨碍诉诸程序的目的。TRIPs在第五十三条“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中规定主管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目的与RCEP规定一致,不同的是TRIPs还规定了有条件的反担保规则。CPTPP规定权利持有人在提供担保时可以采用债券、附条件保函等灵活方式,使担保方式更加丰富,使权利持有人有更充裕的选择空间。
(3)反担保
TRIPs规定商品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有“反担保”的权利,但该权利是附条件的有限权利。RCEP、CPTPP对反担保没有规定,应认为不能进行反担保,在权利持有人已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进行反担保意义不大,除非交易时限要求很高,一旦违约可能使货方付出巨额赔偿或者巨大机会成本,此种情况下反担保才有必要。RCEP与TRIPs相比,降低了担保标准,有利于减轻权利持有人启动边境措施的行政负担,且未规定“反担保”条款,使货方难以通过反担保使货物恢复放行。放宽中止放行条件又限制恢复放行渠道,“放宽入口收紧出口”,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明显增强,但对商品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利益保护相对不足。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RCEP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普遍高于TRIPs,但总体上不如CPTPP,这种适中性的特点适应了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特点,但增加了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精准把握规则的难度,需审慎规避法律风险和充分运用救济渠道。
三、我国企业应对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策略
(一)加强注册强化实体保护
利用互联网实施便捷注册。RCEP对TRIPs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提高不仅表现在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扩大,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对商标等知识产权注册程序的简便化设置,使申请注册程序更加便捷且可通过互联网进行申请。地理标志、商标、域名可同时申请注册,从司法实践来看,地理标志、域名主要与商标权发生竞合,建议企业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对同一标记可同时申请地理标志和域名注册,避免地理标志、域名被其他主体抢注,从而产生商业纠纷。
提高农产品知识产权含量。RCEP缔约方东盟十国的农产品贸易在全球贸易中占比达到20%,出口优势明显,RCEP实施后势必对我国农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为有效应对东盟优势农产品的冲击,我国企业需充分利用本地特色农产品丰富、农业技术发达等优势,大力增强农产品知识产权注册登记,诸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遗传资源、植物新品种等,持续巩固和扩大我国农产品的外贸优势。
可实施批量注册。RCEP还规定同一商业主体对同一商标在不同类别的货物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可以一次提交全部注册申请,无需针对每一种商品或货物单独进行申请,即可进行“批量申请”,减少了申请人行政负担、提高注册便利化程度,使更多货物或服务上的标记得到商标权保护。
可通过注册异议程序维权。RCEP规定缔约方应当设置商标注册制度,该制度应包括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应向申请人提供书面通知(可以是电子文本),申请人对初步驳回决定有提出复审权,对最终驳回决定可申请司法审查。第三人在商标注册之前,应有对商标申请提出异议的机会;在商标注册之后,应有对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可对“域名”侵权进行救济。RCEP对“域名”的规定则体现在不正当竞争一节中,对域名的保护渠道和方式更多。例如对未经权利人同意将某域名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权利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渠道而得以赔偿。此类救济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撤销、注销、转让、损害赔偿、禁令等措施。
(二)注意执法对象范围变化
RCEP规则下,对进口商品在包装、宣传广告册、展会展示牌、文字说明以及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等方面侵犯知识产权的,权利持有企业可申请包括边境措施在内的救济手段。RCEP规定缔约方应当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得保护对象从知识产权本身延伸到权利附带的识别信息,进一步织密监管网络,促进保护标准明显提高。RCEP还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章程可以行使权利持有人的某些权利。各缔约方有义务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申请,集体管理组织对著作权进行经纪、向使用人收取费用并转交权利人,还代理权利人处理诉讼事宜。该制度显然对大量小额的著作权管理具有显著的规模效益,既能减轻权利人管理负担,又使著作权处于专业法律维护之中,降低了被侵权风险,我国相关企业以及创作者可申请加入集体管理组织以寻求集体维权,同时也要对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起诉本企业侵权的法律风险足够警觉。RCEP对跨境旅客随身携带的小件商品未规定例外程序,应认为对小件商品也适用边境措施,我国企业以及自然人应及时注意到该规定与TRIPs和我国海关保护条例均不同,在出入RCEP缔约国关境时不要携带或在行李中夹带知识产权侵权货物以免被查扣。
(三)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利
对中止放行的知情权。RCEP规定在主管机关扣押或中止放行嫌疑货物后,只要不违反信息保密法律法规,缔约方就可以规定其主管机关将货物信息告知权利持有人。在进口装运程序中,如其主管机关自行采取行动,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当被迅速通知该中止放行。在出口装运程序中,如其主管机关自行采取行动,出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当被迅速通知该中止放行。企业因未被通知而造成损失,应及时向主管机关反馈。RCEP赋予主管机关依职权启动中止放行程序时向权利持有人调取相关信息的权力。企业作为权利持有人应与主管机关密切协作,实现信息共享,形成对侵权人的制约合力。
查明适当期间和合理期限。RCEP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适当期限是从申请后开始起算,是指申请有效期,在该适当期限内,权利持有人无需反复提出申请,首次申请依然有效提出的申请在适当期间内有效之合理期限具体多长。RCEP第七十一条规定了缔约方在边境措施启动后合理期限内认定涉嫌货物是否侵权的义务。上述期间和期限RCEP均未做具体规定,由各缔约方视情决定,我国企业需事先予以查明,以便遭遇边境措施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误扣货物可请求赔偿。RCEP中规定,提供保证金或同等担保是权利持有人应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并非权利持有人在提交申请时主动提供或者作为提交申请的附加条件。提供保证金或同等担保的目的是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以及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权利。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即在中止放行被认定为不当后,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可用保证金或同等担保向被告予以赔偿。
非法处置货物可诉讼。对已认定为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RCEP首先规定缔约方主管机关有权下令销毁并处置,但同时规定销毁并处置需尊重权利持有人和被告相应的权利,该条所指的“可采取的其他诉讼权利”,应该包括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因为边境主管机关销毁侵权货物可能会造成管辖法院或权利持有人在诉讼中取证困难,所以此处规定不得损害诉讼权利;被告的权利被描述为:有权向司法机关请求审查。边境主管机关处置侵权货物的执法行为应当是请求审查的对象之一,我国企业出口货物在目的国遭遇非法处置时可通过诉讼进行维权。
(四)认清适用环节的法律规定
正确区分进口和过境。RCEP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设立或维持有关进口装运的程序,并指出缔约方理解其没有义务对权利持有人或经权利持有人同意在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市场上投放的进口商品或过境商品适用此程序。可见,RCEP并非对所有进口商品都适用边境措施,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可以不适用:一是进口人是权利持有人或经权利人同意的人;二是商品投放地不在该缔约方境内。为何有此例外,需从“进口”的实质涵义进行理解。TRIPs第44条第1款规定: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特别是在结关后立即阻止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货物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RCEP此处“进口”的主要涵义也是指进入缔约方的商业渠道,不含过境货物。若缔约国边境机关误将处于进口环节的过境货物中止放行,企业可及时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交涉。
查明是否适用出口环节。RCEP中的出口装运程序由缔约方自愿设置,协定虽对出口程序的启动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并非缔约方强制性义务。因此,各缔约方在出口环节是否适用边境措施需进一步查明。我国在出口环节对知识产权适用海关保护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部分企业在外国投资建厂,并在当地办理出口业务,则需对当地出口环节的边境措施规则应当准确查明,避免遭遇查扣风险。
区分仿制药品和非仿制药品。RCEP对仿制药品从《多哈宣言》保障人类健康的角度出发,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仿制药品将在缔约国出售且侵犯其知识产权,否则通常予以放行,对非仿制药品货物进出境则实施严格监管。我国企业应注意到自身货物是仿制药品还是非仿制药品,RCEP边境措施对仿制药品过境通常予以放行,但对非仿制药品则严格适用边境措施。
(五)准确把握启动程序规则
申请启动无需事先备案。RCEP未将备案规定为申请启动边境措施的前提条件,建议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采取“申请即备案”制度。如果有进口货物侵犯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企业可申请中止放行,无需顾虑因未备案而不得申请。
担保依职权要求提供。RCEP规定,提供保证金或同等担保是权利持有人应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并非权利持有人在提交申请时主动提供或者作为提交申请的附加条件。在边境主管机关未要求提供的情形下,企业作为申请人可不主动提供,在确需提供时,可采取债券、保函等同等担保形式,以避免过度占用企业相对短缺的经营资金。
不适用反担保规则。RCEP、CPTPP对反担保没有规定,应认为不能进行反担保,在权利持有人已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进行反担保意义不大,除非交易时限要求很高,一旦违约可能使货方付出巨额赔偿或者巨大机会成本,此种情况下反担保才有必要。我国企业出口货物在目的国遭遇边境措施即使提供反担保也不能使货物恢复放行,无疑增加了货物自由流通的风险,启示我国企业在签订时限要求很紧的出口合同时,需格外谨慎,因为一旦遭遇边境措施,恢复放行耗时过长很容易造成违约。
(六)查明不同目的国的法治状况
RCEP缔约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法治状况差异较大,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更是如此。除了包含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5个发达国家和中国、印度尼西亚、菲律宾、马来西亚、泰国、文莱、越南7个发展中国家,还包括柬埔寨、老挝和缅甸3个最不发达国家。RCEP对最不发达国家采取过渡期安排,使其逐步适应RCEP知识产权规则。对柬埔寨、老挝、缅甸、马来西亚、泰国、越南履行知识产权个别条款义务都设置有相应过渡期,我国企业在与上述缔约方开展贸易时需查明其知识产权具体法律规定,并充分利用RCEP缔约方知识产权数据库对著作、商标、地理标志、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情况进行查询,避免因情况不明产生权利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