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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FOB下的无单放货风险
时间:2022-12-16
来源:西北政法大学涉外法治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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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我国外贸进出口业务中较为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FOB 贸易术语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常存在无单放货的风险,造成出口企业的损失。本文着重讨论了FOB下无单放货风险的由来和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FOB下无单放货风险的由来

        FOB(Free on Board)是指船上交货价,亦称“离岸价”,是常用的国际贸易术语之一。根据《INCOTERMS2020》规定,在FOB术语下,当货物在指定的合同交易期内装运港越过船舷,并随即通知买方,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采用 FOB 贸易术语时,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通常情况下,承运人或货代公司是由买方指定,提单的收货人一栏需要填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人1。由于该术语为出口企业节约了非常烦琐的报关手续,且在该术语下,运费采取到付的方式,由买方承担运费和附加费上涨的风险,因此有非常多的国内出口企业乐于采用该术语以规避运价变动的风险2

        无单放货又称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在FOB术语下,容易出现买方与其指定的承运人或货代公司相互勾结的情况,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借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放行货物,形成无单放货。无单放货极有可能使得卖方无法正常收到货款,引发贸易纠纷。例如2012年,上海一家货物运输代理公司在将货物运抵韩国釜山港以后,未遵循出口企业指令,擅自放货,且其涉案提单未在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造成出口企业无法追回剩余货款。3

        主体适格问题增大了当事人的维权难度。《海商法》规定,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由承运人承担。当国内出口商以违反《海上货物运输法》下凭单放货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时,应以承运人为被告,实际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都不是合同项下当事人,无须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然而实践中,有些出口商没有承运人或误将货运代理人视为承运人,缺乏识别承运人的意识,从而导致无单放货纠纷诉诸法庭后,因诉讼主体不适格导致败诉4

        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免责事由,这进一步加大了出口方所面临的坏账风险。虽然按照国际惯例,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不仅违反了运输合同义务;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其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承运人往往以此提出抗辩,免于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二、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几种措施

        为了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选用 FOB 作为交易条件时,卖方可以从调查买方及承运人等资信,选择安全性更高的结算方式,明确贸易纠纷的解决方案和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等方式规避风险5

        (一)签订合同前必须详细调查买方、货代以及承运人的资信

        1. 在签订合同前,必须对买方和货代的资信进行详细调查。要了解买方是否有良好资信,如有必要应当委托中介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最大客户或主要供应商等。考察买方是否有相关交易的经验,如果双方没有交易经验,应尽量选择信誉较好较稳定的货代为买方交易。

        2. 考察买方有无指定承运人提供船期等;如果存在有指定的承运人,则要注意买方是否与承运人有真实的长期合作关系,有无纠纷;该指定的承运人是否在交通运输部备案;如果承运人的偿债能力不足,经营较为困难,则应格外注意,应当考虑不采用 FOB方式。

        (二)慎重选择结算方式

        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T/T)虽然具有结算便捷、高效的特点,但是在面对新客户或者交易标的额较大的合同时,这种基于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可能带来一定的坏账风险。在这种情形下,信用证能够更加有效地规避风险。不过信用证也并非万无一失,这是因为信用证作为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结算方式,银行在审核议付时仅审核单据而非货物,在特殊情况下仍然可能使得出口方居于不利地位。因此,在确定付款方式时,仍然应该就信用证条款的具体约定做谨慎审查。总之,在选择结算方式时,卖方应该综合买方的信用资质、交易情况,详细了解不同的结算程序和规则,谨慎选择结算方式。

        (三)明确详细的交货程序和争议解决方案

        1. 一方面,在合同中可以要求货代出具保函,承诺在买方提货时,必须严格要求其出具合同约定的正本提单,严禁出现无单放货的现象。同时约定无单放货的后果需要由货代向卖方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规避主体不适格问题,卖方也可以考虑与承运人签订保函,约定如果出现无单放货的情况,承运人有义务赔偿卖方损失,以此可以显著增加货代或承运人的违约成本,降低无单放货可能造成的损失。

        2.另一方面,在合同中应该约定明确的争议解决方案。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方式均常用于解决国际货物贸易纠纷。相对于诉讼,仲裁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更高的执行率,同时仲裁还具有成本低、结案速度快的特点,所以卖方应该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予以重点考虑。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应该参照仲裁协议示范文本,对于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程序的适用、仲裁费用的负担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为决定性的,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裁决等问题做出明确约定,避免模棱两可,以确保争议解决方案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四)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Export Credit Insurance),是各国政府为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商的收汇安全和银行的信贷安全的一项政策性支持措施。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于2001年成立,是中国唯一承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利用出口信用保险,企业可以有效规避出口收汇风险,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出口信用保险可以使得企业更多地采用非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从而提高自身的国际竞争力,扩大出口规模6

 

        参考文献:

        [1]刘晓亮, 崔静坤. 从一则案例看FOB下无单放货的风险与防范[J]. 对外经贸实务, 2020(12):3.

        [2]高运胜. 采用FOB贸易术语出口的风险及其防范[J]. 国际经贸探索, 2006(2).

        [3]上海轻工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本京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074号判决书.

        [4] “张家口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得斯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天津海事法院(2016)津7民初第658号判决。

        [5] 宋娟娟, 刘康. 海运出口货物无单放货风险分析及防范——以重庆ABC实业有限公司一则被无单放货业务为例[J]. 对外经贸实务, 2019(3):4.

        [6] 荆涛, 耿宇亭. 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应对次贷危机对我国出口企业的影响[J]. 国际贸易问题, 2008(10):7.